关于进一步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

浙残联发〔2016〕12号


各市、县(市、区)残联、发改委(局)、物价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自身生理、心理和社会环境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是残疾人中最困难的就业群体,需要特别的关心和扶持。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残联、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一)创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提供生活照料、康复训练、职业培训等服务能力;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其中企业创办的享受集中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工疗车间)应同时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辅助性就业机构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认定办法,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总体目标。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帮扶就业与照料服务相结合,坚持政策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到2017年,所有县(市、区)至少建有一所示范性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到2020年,全省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至少建有一所规范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全省辅助性就业残疾人达到2万人,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庇护性就业需求,以改善残疾人生存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全面小康进程。

      二、强化管理,进一步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规范化建设

      (一)机构形式。辅助性就业机构主要包括:工疗、农疗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按照创办主体可分为政府办、企业办、社会组织办、民办公助或公办民营的辅助性就业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建设,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支持企业为方便残疾人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异地创办或与乡镇(街道)合办辅助性就业机构(工疗车间)。

     (二)对象组成。辅助性就业机构服务对象主要是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每周在机构时间应不少于20小时,同时为了加强管理服务,可根据实际需要吸收少量残疾程度较轻的残疾人。

     (三)功能设置。辅助性就业机构除具备辅助性就业功能外,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培养、职业技能培训、康复训练、文体娱乐等配套服务功能。并相应建有工场作业、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等设施,配备相应无障碍设备。原则上人均使用面积应不低于15平方米。

     (四)人员配备。辅助性就业机构应根据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管理服务人员与残疾人的比例按照不低于1∶10配备,并配备专(兼)职医护人员,同时为了提高医疗服务保障能力,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依托当地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医疗服务保障机制。

    (五)就业权益。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与残疾人或其监护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与相关企业、单位签订原材料(包括半成品)供货(加工、装配、服务)合同,为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制定相应的收益分配制度,保证残疾人合理的劳动报酬。

    (六)安全管理。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同时应制定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组织安全学习和演练,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防火灾、溺水、触电、食物中毒、煤气中毒以及房屋倒塌等恶性安全事故发生。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参加包括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在内的综合责任商业保险,以提高应对各类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的抗风险能力。

    (七)制度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实行残疾人实名制个人信息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建立工作日志制度,做到一天一志。制订和完善工作人员岗位守则、残疾员工守则以及工作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业务考核制度等。

     各地创办的“残疾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以及工疗(农疗)站、阳光家园(仁爱家园)、爱心驿站等,应进一步完善功能,规范管理,推动辅助性就业与照料、康复服务有机结合,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三、完善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持力度

    (一)土地保障。各地要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充分利用学校、厂房、礼堂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创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符合《划拨用地目标》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支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资金补助。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各地除根据规模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经费外,每安置1名残疾人,每年按不低于当地2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补助,并对场地(所)租赁、技能培训、康复器材(设备)配置、无障碍设施改造及综合责任保险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三)税费优惠。对符合国家集中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根据其安置残疾人数在规定限额内予以退税或减征。对承担公益职能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纳税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对非营利性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符合相关优惠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380/220V供电的企业内部附设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生产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中的部队、狱政用电价格执行,对其他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四)金融支持。推动金融机构结合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信贷支持力度。开发适合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合理利率定价,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五)政府采购。全面落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残联《关于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庇护产品政策的通知》(浙财采监〔2015〕8号)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采购与残疾人庇护产品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产品和服务的,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庇护产品。2017年前,每个县(市、区)至少要落实一家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庇护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一种政府优先采购的庇护产品。

     (六)其他扶持政策。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在核定低保和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收入时可不计入。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在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可纳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享受相关补贴政策。

     四、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健康发展

    (一)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将辅助性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新的增长点和就业兜底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出台具体措施,强化保障与服务,落实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序发展。同时,鼓励和引导各类助残志愿机构、社会服务组织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相应的专业服务。积极动员企事业单位及热心人士与辅助性就业机构结对帮扶。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显著成效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对采取挂靠、挂名、虚报等“假用工”的机构,应当追回补助资金或奖励,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各级发改部门要将创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物价部门要监督落实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促进福利机构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加强扶持资金的管理,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庇护产品政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强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重视并督促各地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的扶持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三)各级残联要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扶持政策并加强检查督促,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城乡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需求的调查摸底,指导各类单位开发、提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劳动生产项目。同时要加强资格审核,强化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就业培训,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帮助辅助性就业机构中已具备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融入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3日